教師請假規則部分條文,業經教育部於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2 日修正發布施行
修正要點如下:
一、修正生理假規定、流產假及懷孕週期計算單位、陪產假給假條件、日數及給假期間,生理假及陪產假之請假採計規定;另修正婚假核給起迄期間。(修正條文第三條)
二、配合本部推動大專校院協助教師轉入產業發展作業政策,增列教師依相關規定至產業合作服務期間,得給予公假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四條)
三、依醫療法相關規定,醫療診斷書係以醫療機構名義開立,並非以醫師名義開立,爰修正開立醫療診斷書之機構。(修正條文第六條、第七條及第十三條)
四、考量國人逐漸邁向高齡化及少子女化趨勢,增列教師申請侍親留職停薪者,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兼任行政職務者之休假,以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九條)
五、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修正,公傷病請公假期間,非以實際請假日數為斷,增列因公傷病請公假核假期間不扣除例假日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十六條)
六、修正私立學校教師公假規定;另配合性工法規定,增列流產假、產前假由私立學校支應代課鐘點費。(修正條文第十八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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